2025 日本「経営・管理」簽證條件重大更新——看新制對資本金、人員與經歷要求的影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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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代表取締役的權限到哪裡?可為公司做一切裁判上與裁判外行為,內部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

首次發布:2026-11-01|最後查證:2026-11-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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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分工:台灣赴日規劃整理(AI 協作編輯角色)

代表取締役有權做公司一切裁判上與裁判外行為;內部制限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(2026-11-01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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假設台灣人在日本設立株式會社並擔任代表取締役,公司內規寫明超過 1,000 萬円的交易要先經取締役會決議,但代表取締役自己簽了一份 3,000 萬円的合約。對方供應商能不能主張合約有效?會社法第 349 條回答了代表取締役的權限與限制。本文依 e-Gov 法令檢索的會社法(現行有效版,令和 8 年 8 月 12 日施行)第 349、351、354、362 條與商業登記法第 12 條整理,查證日 2026-11-01;個案請洽律師,本文不替任何一份合約判斷效力。取締役的資格與責任,見日本株式會社的董事資格怎麼規定?法人不能當董事,有一定犯罪與刑罰者不能當,非公開公司可限董事須為股東,取締役會設置會社至少 3 人與日本董事對公司與第三人要負什麼責任?怠於任務對公司賠償,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第三人賠償,虛偽記載等有注意義務舉證兩篇,本文談的是代表的權限。

誰代表公司

會社法第 349 條第 1 項寫:取締役代表株式會社;但已另外定了代表取締役或其他代表公司者時,不在此限。第 2 項寫:前項本文的取締役有 2 人以上時,各取締役各自代表公司。第 3 項寫:株式會社(取締役會設置會社除外)可以依定款、依定款規定的取締役互選,或依股東會決議,從取締役中定出代表取締役。

設了取締役會的公司,第 362 條第 2 項第 3 款寫:取締役會的職務包括代表取締役的選定與解職;第 3 項寫:取締役會必須從取締役中選定代表取締役。

代表取締役的權限

第 349 條第 4 項寫:代表取締役有權為株式會社的業務做一切裁判上與裁判外的行為。這就是代表權的範圍:訴訟上與訴訟外的行為,包括簽約,都在內。

內部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

第 349 條第 5 項寫:對前項權限所加的制限,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。所以公司內規、定款、取締役會決議,若限制代表取締役的簽約金額或事項,這個限制是公司內部的約束;對不知道這個限制的第三人,公司不能拿來主張合約無效。條文只寫善意;對方明知限制時能否主張、是否要求無過失,條文沒有展開,要看個案與判決。

取締役會設置會社還有一個內部層次:第 362 條第 4 項寫,重要財產的處分與受讓、多額的借財等重要業務執行的決定,取締役會不能委任給取締役;所以這類事項在內部要由取締役會決定。但對外,第 349 條第 5 項仍保護善意第三人。

掛社長頭銜的非代表取締役

第 354 條寫:株式會社若對代表取締役以外的取締役,給了社長、副社長或其他被認為有代表公司權限的名稱,對該取締役所做的行為,要對善意第三人負責。這是表見代表取締役的規定,與第 349 條第 5 項不同:後者是真正的代表取締役遇到內部限制,前者是沒有代表權的取締役因為頭銜而讓第三人誤信。

代表取締役欠員時

第 351 條第 1 項寫:代表取締役欠缺,或定款規定的代表取締役人數不足時,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退任的代表取締役,在新選定的代表取締役就任前,仍有代表取締役的權利義務。第 2 項寫:法院認為必要時,可依利害關係人的申立,選任一時代表取締役職務的執行者。取締役的辭任與欠員,見日本董事辭任卻沒人接任,能直接除名嗎?缺員責任與仮取締役申立這一篇的整理。

登記面:印鑑

商業登記法第 12 條寫:依第 17 條第 2 項應在登記申請書押印的人,把印鑑提出登記所後,可以繳手數料請求印鑑證明書。印鑑證明書的交付請求,規定在這一條。換代表人後電子證明書的處理,見日本公司換代表人後電子證明書能沿用嗎?失效與新申請分流那篇;代表人住所的公開範圍,見代表取締役住所非表示措置:2024 年 10 月 1 日起可申請,登記只顯示到市區町村,要配合登記申請提出那篇。

算例(本站假設,非官方範例)

假設台灣人設立的日本株式會社,有 3 種情形:

  • 公司內規寫明超過 1,000 萬円的交易要取締役會決議,代表取締役簽了 3,000 萬円的供應合約,供應商不知道內規:依第 349 條第 5 項,這個內部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,供應商不知情時,公司不能以此主張合約無效;代表取締役對公司仍可能有第 423 條的責任。
  • 副社長由非代表取締役擔任,以公司名義簽了採購合約,對方信以為他有代表權:依第 354 條,公司對善意第三人要負責任。
  • 原代表取締役辭任,新的還沒選出:第 351 條第 1 項,辭任的代表取締役仍有代表的權利義務,直到新代表取締役就任。

算例的 3 筆金額與 3 種情節,只為說明條文而設,不代表任何實際案件的結論。

怎麼做

  1. 設立時決定誰是代表取締役;設取締役會的公司,要由取締役會從取締役中選定,並登記。
  2. 內規限制代表取締役權限時,把限制寫進內部規則與取締役會決議,並確保簽約前的內部核准流程真的執行;限制只是內部約束(本站建議)。
  3. 掛社長、副社長等頭銜的人,確認是否真有代表權;沒有代表權卻給了這類名稱,公司可能要負第 354 條的責任。
  4. 代表人有變動,先確認欠員期間誰有權簽約,見前述辭任與欠員那篇;登記與電子證明書的處理見前述連結。
  5. 重要簽約前確認簽約人的代表權,可向登記所取得登記事項證明書與印鑑證明(本站建議)。
  6. 代表取締役的賠償責任,見前述責任篇,本文不重複。

容易踩雷

  • 以為內規限制了簽約額,對方就一定不受拘束:第 349 條第 5 項保護善意第三人。
  • 以為只有代表取締役的行為對外有效:第 354 條寫,對社長、副社長等頭銜者的行為,公司對善意第三人負責。
  • 把辭任當作立即失去代表權:第 351 條第 1 項寫,新代表就任前仍有代表的權利義務。
  • 取締役會設置會社沒有選定代表取締役:第 362 條第 3 項要求取締役會選定。
  • 把善意的範圍說死:條文只寫善意,細節要看個案。

常見問題

代表取締役簽的合約,公司內部不同意也有效嗎?

對善意第三人而言,公司不能用內部限制主張無效。第 349 條第 5 項寫:對代表取締役權限所加的制限,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
掛了副社長頭銜的董事簽的合約算數嗎?

第 354 條寫:公司給代表取締役以外的取締役社長、副社長等被認為有代表權的名稱,對該取締役的行為,要對善意第三人負責。

代表取締役辭任後,誰代表公司?

第 351 條第 1 項寫: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退任的代表取締役,在新代表取締役就任前,仍有代表取締役的權利義務;第 2 項寫,法院可依申立選任一時代表取締役職務的執行者。

來源

  • 会社法(e-Gov)(2026-11-01 查證):前項の権限に加えた制限は、善意の第三者に対抗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。
  • 商業登記法(e-Gov)(2026-11-01 查證):その印鑑を登記所に提出した者は、手数料を納付して、その印鑑の証明書の交付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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