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5 日本「経営・管理」簽證條件重大更新——看新制對資本金、人員與經歷要求的影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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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公司透過日本的業務代理人接單,何時有常設機構(PE)風險?契約締結代理人、分割工期與倉庫的判斷

首次發布:2026-11-01|最後查證:2026-11-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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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分工:台灣赴日規劃整理(AI 協作編輯角色)

台灣公司的日本 PE 看相互免除法:建設超6個月、勞務183日、代理人以企業名義締約(2026-11-01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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假設台灣公司把產品賣到日本,請日本的代理商、顧問,或自己派一位業務在日本接單。這時要問的是:台灣公司會不會因此在日本有「恒久的施設」(常設機構,PE)?有 PE,日本對其所得的課稅方式就會不同。本文先依國稅廳 No.2883(標示令和 8 年 4 月 1 日現在法令等)整理日本國內法的 PE,再依外國居住者等所得相互免除法及其施行令,說明台灣公司適用的 PE 定義,兩者的數字與要件不同;查證日 2026-11-01;個案請洽稅理士,本文不判斷任何具體安排是否構成 PE。

為什麼 PE 重要:課稅關係會改變

No.2883 開頭說明:對非居住者與外國法人(統稱「非居住者等」)的課稅,只對「國內源泉所得」課稅;但同樣是國內源泉所得,要看收款的非居住者等有沒有 PE,以及該所得是否歸屬於 PE,課稅關係不同。例如,有 PE 的非居住者的使用料,若屬歸屬於 PE 的所得,原則上要源泉徵收並綜合課稅;若不屬歸屬於 PE 的所得,原則上是源泉分離課稅;沒有 PE 者的使用料則是源泉分離課稅。

國內法版 PE 的 3 種類型(No.2883)

No.2883 寫:PE 一般簡稱 Permanent Establishment,有 3 類:

  1. 非居住者等在國內的事業管理場所、支店、事務所、工廠、作業場、礦山等天然資源採取場所,或其他進行事業的一定場所。
  2. 非居住者等在國內的建設、安裝工程,或這些工程的指揮監督勞務,持續超過 1 年的場所(長期建設工事現場等)。分割契約、把期間壓到 1 年內為主要目的時,合計期間(重複部分除外)超過 1 年就算。
  3. 非居住者等在國內設置的代理人等,就其事業反覆有簽約權限,或為簽約而反覆發揮主要作用者(「契約締結代理人等」)。

台灣公司適用的版本:相互免除法與施行令

國稅廳的說明頁寫,日台民間租稅取決め是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(現日本台灣交流協會)與亞東關係協會簽的取決め,「不是日本國所締結的國際約束(條約、協定等)」,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由「外國居住者等所得相互免除法」在國內實施,建構了「相當於租稅條約的框架」。這部法律的第 4 條之 2 規定:對「外國居住者等」,把所得稅法與法人稅法中 PE 的定義,改成適用該法第 2 條第 6 號的「國內事業所等」。施行令第 2 條把可適用的外國指定為台灣。

「國內事業所等」的範圍在施行令第 4 條,與 No.2883 的國內法版不同:

  • 建設工程:建設、組裝或據付的工程,或這些工程的指揮監督勞務,要「超過 6 個月」才算長期建設工事現場。分割契約的情形,要在「主たる目的の一つ」是避開 6 個月時才合計期間,但有正當理由而分割者除外。
  • 勞務提供(僅適用於本業就是提供勞務的事業;賣產品的公司不適用這一類):在國內提供勞務的使用人等,在開始或結束於課稅年度(法人是事業年度)的任一 12 個月期間內,對一個專案及其關連專案的勞務合計超過 183 日。
  • 代理人:在國內代替外國居住者等行動,以「該外國居住者等的名義」有締結契約的權限,並反覆行使者;只做準備性或補助性活動者除外。條文沒有 No.2883 的「為簽約而反覆發揮主要作用」這一類。
  • 倉庫等:只為保管、展示或交付屬該企業的物品或商品而使用的設施、只持有庫存、為他人加工而持有庫存、只為採購或蒐集資訊、或只做準備性補助性活動的場所,不算(施行令第 4 條第 5 項)。
  • 獨立代理人:在國內代替外國居住者等行動的人,若對該外國居住者等獨立執行業務、並以通常方式進行,不屬契約締結代理人(第 8 項)。

這部法律另有相互主義的條件(第 5 條),本文沒有逐項讀,個案請洽稅理士確認是否適用。

算例(本站假設,非官方範例)

假設台灣公司請日本一位自營業務代理(獨立執業,同時代理 3 家不相關公司的產品),每月有 2 次代表台灣公司與日本客戶簽訂供貨契約,台灣公司另在日本租 1 個倉庫專門保管並交付庫存。對照施行令第 4 條:若代理人以台灣公司的名義有簽約權限並反覆行使,是契約締結代理人;但若該代理人對台灣公司獨立執業、並以通常方式進行,依第 8 項不屬契約締結代理人;倉庫若僅供保管或交付,依第 5 項不屬國內事業所等。反過來,若代理人專門為台灣公司而且在實際上受其指示,獨立性就要重新檢視。再假設另一家台灣公司本業就是提供系統顧問服務(役務提供事業),派 2 名顧問到日本做 1 個專案,12 個月內合計 200 日:超過 183 日,要檢查是否符合勞務提供的 PE 規定(日數的計算方式本文未逐項核對);若同樣派工程師的是賣設備的公司,這一類不適用。這個算例只示範檢查順序,不代表個案結論。

怎麼做

  1. 畫出日本的所有據點與人員:辦公室、倉庫、工程場所、代理商與員工,各自的功能(簽約、談判、保管、售後)。
  2. 對代理人逐項核對:是否以台灣公司的名義有簽約權限並反覆行使;是否獨立並以通常方式執行業務;若涉及國內法版,也核對「為簽約而發揮主要作用」。
  3. 對倉庫或展示場所,核對是否僅供保管、展示或交付,且屬準備性補助性。
  4. 對工程,累計期間(含分割契約,且要看分割的主要目的)是否超過 6 個月;對本業是提供勞務的事業,12 個月內的合計日數是否超過 183 日。
  5. 把台日租稅安排納入判斷;取決め下的源泉稅率見日台租稅取決下的日本源泉稅:台灣居住者領取配當、利息、使用費上限 10%,須先提出屆出書,否則先按 20.42% 扣,那是源泉稅,不是 PE 的定義;日本方面的付款與源泉徵收,見日本公司付款給台灣公司或個人:源泉徵收 20.42%,台日租稅取決可降到 10%。
  6. 把日本子公司與分公司的選擇,與 PE 風險一併評估,見日本駐在員事務所能做什麼:不登記也不能繼續交易,超出準備性活動就可能構成 PE 被課法人稅。

容易踩雷

  • 只看合約名稱,說是「代理」就以為沒有 PE:國稅廳說明重視功能面;施行令也以實際的簽約權限與獨立性判斷。
  • 拿國內法的 1 年與「主要作用」套用到台灣公司:台灣公司適用的是 6 個月、183 日與以企業名義締約。
  • 以為倉庫一定不算 PE:只有準備性、補助性的保管、展示、交付設施才被排除,且第 5 項的活動要限於該範圍。
  • 拆成多份短契約規避 6 個月:施行令第 4 條第 3 項對分割契約,在避開的主要目的之一時合計期間。

常見問題

請日本代理商接單,台灣公司就有 PE 嗎?

不一定。若代理人以台灣公司名義有簽約權限並反覆行使,是契約締結代理人;對台灣公司獨立執業、並以通常方式進行的代理人,不屬之(施行令第 4 條第 7、8 項)。

在日本租倉庫放庫存,算 PE 嗎?

專供保管、展示或交付,且屬準備性或補助性的設施,不算國內事業所等(施行令第 4 條第 5 項);若還有其他活動,要整體判斷。

台日之間的 PE 定義,以哪個為準?

台灣公司適用外國居住者等所得相互免除法與施行令:建設工程超過 6 個月、勞務事業在 12 個月內超過 183 日、代理人須以企業名義締約並反覆行使。No.2883 的國內法版(1 年、「主要作用」)不同;個案請洽稅理士,並確認該法第 5 條的相互主義條件。

來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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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訊查核|最後查證日:2026-11-01|通則整理,非個案法律或稅務建議;實際規定以官方最新公告為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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