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5 日本「経営・管理」簽證條件重大更新——看新制對資本金、人員與經歷要求的影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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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試用期間怎麼訂?14 日內免解雇預告、超過後須 30 日前預告,且解雇仍要有合理理由

首次發布:|最後查證:2026-10-17

試用期間長短法無明文;超過 14 日解雇須 30 日前預告,且須有合理理由(2026-10-17 查證)

在日本雇人的台灣老闆,常想用「試用期」降低風險:不適合就不再用。但日本勞動法對試用期的保護,比很多人想像的強。本文依勞動基準法、勞動契約法與厚生勞動省資料整理,查證日 2026-10-17;個別案件的處理請洽勞動基準監督署或社會保險勞務士,本文是一般性說明。

試用期間的定位

厚生勞動省的資料(個別勞動紛爭解決案例)說明:通常的試用期間,契約關係被理解為「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」(最高法院 1973 年三菱樹脂事件判決)。也就是說,試用期不是還沒簽約的狀態,而是已經成立的勞動契約。

項目規定
試用期長度檢索到的厚勞省資料未見法定上限,由公司在就業規則與契約定(待確認)
明示義務簽約時須明示工資、工時等勞動條件(勞基法第 15 條);試用期間是否為必須明示事項,本文待確認,實務上建議寫明
14 日以內到職起 14 日以內的試用員工,不適用 30 日前預告(勞基法第 21 條第 4 款)
超過 14 日超過 14 日仍繼續使用,適用 30 日前預告或支付 30 日分以上平均工資(第 20 條)
解雇理由須客觀合理且社會通念上相當(勞動契約法第 16 條)

14 日的真正意思

勞基法第 20 條:解雇員工要在至少 30 日前預告;沒有 30 日前預告的,要支付 30 日分以上的平均工資。第 21 條把「試用期間中的人」列為例外(第 4 款),但但書寫明:試用期間中的人若繼續使用超過 14 日,就回到第 20 條的適用。換句話說,試用期間中的人以到職 14 日為界:14 日以內免除預告義務(第 20 條但書另有天災事變等例外,本文不展開)。

這不是「14 日內可以任意解雇」。法律上,14 日內只是免除預告義務,解雇是否有效仍受勞動契約法第 16 條的限制:欠缺客觀合理理由、社會通念上不相當的解雇,視為濫用權利而無效。

試用期解雇的「寬」與「緊」

厚勞省資料指出:試用期間中解約權的行使,容許的範圍比通常解雇寬,但仍必須有客觀合理的理由、社會通念上被認可;例如採用時無法得知、試用中才發現的事實,使繼續雇用不適當,且有客觀合理性時,才是適當行使解約權。

怎麼做

  1. 依勞基法第 15 條明示工資、工時等勞動條件;若試用期間的條件與本採用不同,建議一併在勞動條件通知書寫明(實務建議,待確認是否為必須事項)。
  2. 在就業規則寫明試用期的評價項目與可能的結果,避免只寫「公司認為不適合」。
  3. 試用期中每月做面談,記錄具體的工作表現與改善指導。
  4. 若決定不再雇用,先確認是否已超過到職 14 日;超過時依第 20 條預告 30 日,或支付 30 日分以上的平均工資。
  5. 解雇前,確認理由是否能以客觀事實說明,並請社會保險勞務士檢視。
  6. 外國員工的在留卡與資格外活動許可,在試用期間內也要一併確認。

容易踩雷

  • 以為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雇,結果超過 14 日沒有預告也沒付 30 日分平均工資。
  • 勞動條件通知書沒有寫試用期,之後發生爭議時缺少書面依據。
  • 只憑主觀印象說「不適合」,沒有留下客觀紀錄。
  • 把試用期當成還沒簽約,忽略它是已成立的勞動契約。

常見問題

試用期可以訂多長?

檢索到的厚勞省資料沒有法定上限,期間要寫在就業規則與契約;超長試用期的合理性,個案另行判斷,待確認。

試用期的第 10 天可以不預告就解雇嗎?

可以免除預告義務(第 21 條第 4 款,14 日以內),但解雇理由仍須客觀合理,否則依勞動契約法第 16 條無效。

試用期超過 14 日之後被解雇,公司要付什麼?

依勞基法第 20 條,須 30 日前預告,或支付 30 日分以上的平均工資;兩者可組合,每預告 1 日就可以減少 1 日的平均工資。

來源

資訊查核|最後查證日:2026-10-17|通則整理,非個案法律或稅務建議;實際規定以官方最新公告為準。

本文由「喵宇宙 Meow Universe」製作,過程使用 AI 工具協助整理與撰稿,未經逐篇人工覆核。